侯维喜与王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883号

原告侯维喜,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铁,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紫园路6号1层111号。

原告侯维喜诉被告王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喜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8时30分,被告王铁驾驶黑MA4302号大货车沿102线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133.3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低速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铁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等伤,先后住院72天,花医疗费131,983.81元。原告的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90天。因被告王铁的黑MA430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铁和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请求为:医疗费132,465.87元,误工费53,577.00元,护理费293,203.10元,伙食补助费72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代理费12,000.00元,三轮车车损2675.00元,必用品纸尿裤费用1468.00元,气垫费用230.00元。

被告王铁辩称,一、此起交通事故系因双方混合过错造成,但原告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原告不仅无证驾驶,且无行车执照,属于双重违反交通法律规定,完全没有路权,其过错行为在先,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置原因,因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132,465.87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表示异议,需要核实有关票据如医药费、住院费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3,577.00元缺乏依据,据了解原告系无业拾荒者,无固定收入,每月所得甚微,故其出示的每月四千元收入证明没有根据,被告要求其出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三年工资单。此外原告提出的误工期间也远远超出实际可能,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有关治疗终结证明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四、原告所提护理费293,203.10元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要求,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显然原告此时增加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被告予以抗辩。五、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只承认住院期间的每天20×72天的补助费,其余不予认可。六、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双方协商解决。七、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222,274.60元,被告认为四级伤残,只是颅骨缺损,没有功能障碍,不影响日后劳动能力,所以伤残赔偿金之请求过高,故被告不予认可;锁骨骨折出院时已经痊愈,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的赔偿金9957.69元被告不予认可,其理由同上。八、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不予认可。九、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治疗已经终结,故被告不予认可。十、伤残辅助器720.00元应协商解决。十一、其他:原告提出的三轮车车损2675.00元属于节外生枝,首先此车系自造,无发票;其次,事发后双方已口头约定互不赔偿,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675.00元,被告则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被告江淮6.8米车修车费用10,000.00元;纸尿裤非必用品,被告不认可;气垫费用协商解决。因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铁承担主要责任。二、治疗方面:1、医疗费票据14枚(其中门诊11张,住院3张);长春大光生物制品经销部出据的票据一枚,证明侯维喜为防止受风购买的药品一支,价格200.00元。2、出院诊断书两枚。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4、住院病历两份。三、交通费票据22枚。四、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锁骨及另七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3、原告误工期限为十个月;4、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护理期限为90天,其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五、德惠市公安局建设街惠发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侯维喜于2012年10月在曙光社区爱民6组购买的楼房,并自此时间在此居住至今。六、德惠市建设街蓝星防盗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维喜自2012年10月开始在该厂上班,每年的月工资400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出此事故后没有上班。七、长春市南关区佳新轮椅专营店出据的收据一枚,证明侯维喜在此处购买一台互邦轮椅,价值720元。八、必用品票据4枚,证明在治疗期间用的纸尿裤。九、吉林省百胜科贸有限公司出据的票据,证明购买气垫一台所花的费用。十、德惠市价格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侯维喜的车损为2675.00元。十一、德惠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据的票据一枚,证明鉴定车损花鉴定费50.00元。十二、代理费票据两枚,证明原告花代理费12,000.00元。

被告王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

被告王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保险单两份及行车证一份,证实其车辆及保险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8时30分,被告王铁驾驶黑MA4302号大货车沿102线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133.3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低速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维喜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裂伤拌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少量积血、颅底骨折、左侧蝶窦壁、左颞骨骨折(累及左乳突)、左额颞顶部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第4—7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转院的德惠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共发生医疗费132,466.87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造成左锁骨及另七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叁万元人民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其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675.00元。

另查明,黑MA4302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铁,该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车字[2014]第151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黑MA4302号大货车行驶证各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保险单两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铁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黑MA4302号大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余下部分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王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出现不足,由被告王铁承担),由原告侯维喜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左锁骨、另七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50,000.00元为宜。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此次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造成左锁骨及另七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25,209.16元[22,274.60元/年×20年×(70%+3%)]。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轮椅所发生的720.00元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护理费应为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其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按40%的比例确定后续护理费为226,744.00元(28,343.00元/年×20年×40%)。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33,829.76元(7085.76元+226,744.00元)。

五、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487.00元。

六、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8,844.20元(3884.42元/月×10个月)。

七、医疗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并结合其诉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32,465.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00元(100.00元/天×72天)。

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00元。

十、财产损失。根据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三轮车损坏)为2675.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12,000.0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王铁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纸尿裤及气垫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纸尿裤、气垫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57.69元、纸尿裤费用1468.00元、气垫费用230.00元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维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车损2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维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5,20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护理费162,642.27元,合计428,571.43元的百分之七十);

三、被告王铁赔偿原告侯维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701.69元(包括:护理费71,187.49元、交通费1487.00元、误工费38,844.20元、医疗费12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财产损失675.00元、代理费12,000.00元,合计283859.56元的百分之七十);

四、驳回原告侯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00元,返还原告1812.50元,减半收取1812.5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侯维喜负担586.95元、由被告王铁负担13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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