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97号
原告鲁海君,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鲁亚海,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劲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门市1号。
负责人赵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海君、鲁亚海诉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君、鲁亚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海君诉称,2015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世伟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德惠市松柏路消防大队对面纺织袋厂路口处由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相邻车道内由鲁亚海驾驶的吉J9Z1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亚海及原告鲁海君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亚海,鲁海君无责任。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鲁海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牙齿镶复费等各项经济费用合计202,289.34元,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鲁亚海诉称,2015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世伟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德惠市松柏路消防大队对面纺织袋厂路口处由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相邻车道内由原告鲁亚海驾驶的吉J9Z1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鲁亚海及车上乘员鲁海君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亚海,鲁海君无责任。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鲁亚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79.87元。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起诉时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公交公司垫付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公交公司要求二原告返还。因此,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原告鲁海君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
原告鲁亚海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
被告公交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范围外的不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鲁海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用药明细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请求法院对于此部分用药予以扣除后其公司认可。对出院诊断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对吉大医院的无异议,对德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票据应出具医院证明其公司予以认可。交通费其公司仅承担首次住院、出院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公司认为应按户口证明予以赔偿。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公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就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逾期,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鲁亚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票据无异议,但其用药明细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请求法院对于此部分用药予以扣除后我公司认可部分。对出院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出院后要求与注意事项中充分休息半个月一项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按一周一次复查计算。对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修车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由对鲁海君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
二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世伟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德惠市松柏路消防大队对面纺织袋厂路口处由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向相邻车道内由原告鲁亚海驾驶的吉J9Z1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鲁亚海及车上乘员原告鲁海君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亚海、鲁海君无责任。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鲁海君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产生门诊治疗费用3428.61元,住院治疗费用43,228.52元,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弥漫性腹膜炎、头面部外伤、四肢外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损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弥漫性腹膜炎、头面部外伤、前牙外伤、四肢外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2015年9月3日,原告鲁海君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用868.00元。原告鲁海君于2015年9月6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该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鲁海君此次外伤所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此次牙外伤镶复义齿费用约需叁仟陆佰元人民币,一般情况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仍约需叁仟陆佰元人民币。原告鲁海君有两名被抚养人,其父鲁忠明现年71周岁(1944年4月24日生),共有三名子女;其子鲁珈瑞未成年(2007年6月19日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
原告鲁亚海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用7640.10元,入、出院诊断均为双肘部皮肤裂伤、擦皮伤、右肩部及上臂外伤、擦皮伤、头面部外伤、擦皮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事故造成鲁亚海摩托车车辆损失900.00元,施救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二原告垫付了诉讼费1587.00元,邮寄送达费168.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李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海君、鲁亚海无责任。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吉A7A8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在全部保险限额内仍赔偿不足,则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对于原告鲁海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对于吉大医院的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于鲁海君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用药明细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请求法院对于此部分用药予以扣除后其公司认可,但其并未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鲁海君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采信,对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全部保护。对于鲁海君提供的德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票据,虽然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能够认定系因此次事故而进行的就医治疗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论,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只同意承担首次入、出院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未明确记载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除保护入院时120交通费260.00元以外,合理保护交通费100.00元。对于原告鲁亚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用药明细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请求法院对于此部分用药予以扣除后其公司认可,但其并未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鲁亚海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采信,对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全部保护。安华保险公司对出院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出院后要求与注意事项中充分休息半个月一项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应按一周一次复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但因施救费系为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对于交通费票据,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只同意承担首次入、出院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未明确记载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保护交通费100.00元。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鲁海君主张营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20,000.00元。原告鲁海君更换的义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年限应保护20年,即更换4次,加上首次安装,义齿费用应保护5次,即3600.00元/次×5次=18,000.00元。原告鲁海君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81,955.67元,其中医疗费47,5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天×27天),误工费3704.09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16天),交通费360.00元(120交通费260.00元+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义齿)18,000.00元(3600.00元/次×5次),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鲁忠明)7325.84元(8139.82元/年×9年/3人×30%),被抚养人生活费(鲁珈瑞)12,209.73元(8139.82元/年×10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鲁海君父亲鲁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9年,金额应为7325.84元,但其只主张7年,金额为5697.87元,多出部分,视为原告鲁海君自动放弃。因此,鲁海君的经济损失为180,327.70元,除2100.00元鉴定费以外,其余178,227.70元均为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鲁亚海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4,979.87元,其中医疗费76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护理费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误工费2330.41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2天),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900.00元,施救费200.00元。除鲁亚海的财产损失为110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鲁海君、鲁亚海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对于二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赔付。鲁海君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50,225.13元×[10,000.00元/(50,225.13元+9340.10元)]= 8431.95元;鲁亚海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9340.10元×[10,000.00元/(50,225.13元+9340.10元)]=1568.05元。鲁海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28,002.57元×[110,000.00元/(128,002.57元+45398.77元)]=106,232.34元;鲁亚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539.77元×[110,000.00元/(128,002.57元+45398.77元)]=3767.66元。鲁海君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63,563.41元(178,227.70元-8431.95元-106,232.34元);鲁海君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8544.46元(14979.87元-1568.05元-3767.66元-11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另一半应返还给原告,金额为793.50元,而原告鲁海君交纳的诉讼费系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因此,返还的793.50元诉讼费应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另因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需赔偿鲁海君鉴定费2100.00元,故需返还的诉讼费793.50元直接在鉴定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海君经济损失114,664.29元(8431.95元+106,232.34元);赔偿原告鲁亚海经济损失6435.71元(1568.05元+3767.66元+1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海君经济损失63,563.41元(178,227.70元-8431.95元-106,232.34元);赔偿原告鲁亚海经济损失8544.16元(14,979.87元-1568.05元-3767.66元-1100.00元);
三、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鲁海君鉴定费2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应返还的诉讼费793.50元后,需再行赔偿原告鲁海群1306.5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判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0元,返还原告793.50元,另793.5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00 ,由被告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