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晓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097号

原告冷晓侠,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地址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晓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晓侠的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徐小桐驾驶吉A73668号小轿车在德惠市西十道街将原告撞伤住院。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徐小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徐小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原告受伤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20%+2%+2%)=445,492.00元×24%=106,9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医疗费104,972.35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8天=13,800.00元、护理费(138天+14天)×108.59元/天=16,505.68元(一级护理至3月22日,后为二级护理)、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2015年1月26日)的前一天、鉴定费2000.00元、诉讼费1106.00元、邮寄费144.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强制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吉A73668号车驾驶员徐小桐负主要责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长春市医保政策予以核算,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以5000.00元一级为准。我公司要求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2014年11月3日)的前一天,原告还应提供持续务工的证明,证实其在定残前一日一直都没有工作,且产生了务工损失。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274.60元/年×20年×22%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枚(金额104,972.35元),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的发生金额等情况;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四、原告的资格证书、职业证书及德惠市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没有给原告开支,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五、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六、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维持了原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中长期医嘱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缺少后续治疗的医嘱,住院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个人委托,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待回公司征求公司意见后以书面鉴定申请为准;对证据四,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原告如需证明误工损失,还应提供从受伤之日前半年至今的银行流水信息;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供的保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吉A73668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证据六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40分许,徐小桐驾驶吉A73668号轿车,沿德惠市西十道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德惠市西十道街益和大药房处,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冷晓侠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冷晓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桐承担主要责任,冷晓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上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肱骨骨折、考虑脾挫伤、骨盆骨折、左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小头骨折,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发生医疗费104,972.35元。原告冷晓侠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 法临鉴字第10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造成桡神经不完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冷晓侠自愿撤回对吉A73668号轿车驾驶员徐小桐及登记车主徐小东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原告冷晓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抽签选择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冷晓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5] 法临鉴字第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冷晓侠颅脑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符合伤残拾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伤残拾级;右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符合伤残玖级。

另查明,吉A736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小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小桐驾驶轿车与原告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桐承担主要责任,冷晓侠承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36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冷晓侠自愿撤回徐小桐及徐小东的起诉,故本院对徐小桐及徐小东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等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6,000.00元为宜。

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原告身体造成多等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918.08元 [22,274.60元/年×20年×(20%+2%+2%)]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的记载,其自2014年3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3月22日止为一级护理,2014年3月23日起至7月25日止为二级护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505.68元 [(108.59元/天×14天×2人)+(108.59元/天×124天×1人)]。

四、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主治医师)并结合两次鉴定的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后定残日(2015年1月26日)的前一天,参照 “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9,811.89元(3692.58元/月×10个月+169.77元/天×17天)。

五、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金额,确定其医疗费为104,972.3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00元(100.00元/天×138天)。

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0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晓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0元、残疾赔偿金74,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晓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06.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918.08元、护理费16,505.68元、误工费39,811.89元、医疗费94,9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211008.00元的百分之八十)。

三、驳回原告冷晓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返还原告553.00元,减半收取553.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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