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有与宋启柱、冯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王振有,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启柱,男,36岁,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冯亚彬,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有诉被告宋启柱、冯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启柱、冯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亚彬驾驶吉A700D0号轿车沿德惠市惠发经济开发区瑞祥公交公司门前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瑞祥公交公司东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本人相撞,造成吉A700D0号小型轿车损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冯亚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因被告冯亚彬驾驶的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宋启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冯亚彬(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9,472.72元,误工工资27,800.00元,护理费11,711.78元,伙食补助48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内固定物取出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170,950.58元。

被告宋启柱、冯亚彬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的,由其余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医疗费用调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住院病历看,原告用药只用到3月20日,但住院病历体现实际住院时间为91天,我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予以剔除,保护合理的住院费用;另外,用药清单应当按照医保的规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应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因伤住院或转院的费用。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证明其合理性;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给付5000.00元为宜。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在都邦药业工作,实际工资为每天200.00元。关于医药费和交通费,确实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亚彬驾驶吉A700D0号轿车沿德惠市惠发经济开发区瑞祥公交公司门前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瑞祥公交公司东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吉A700D0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亚彬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59,472.72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腰部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待原告腰1椎体骨折愈合后,需行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3,000.00元;原告此次腰部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以伤后120日为宜。

另查明,吉A700D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启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事发时,原告王振有暂住德惠市胜利街沐德委4组。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医疗费用调查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及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启柱、冯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冯亚彬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原告(行人)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冯亚彬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有无责任。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冯亚彬驾驶的吉A700D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应由被告冯亚彬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1、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

2、关于护理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998.98元(2626.08元/月×3个月+120.74元/天×1天)。

3、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应当属于合理损失范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

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明,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伤后120日)及居住情况,参照吉林省2012年度国民经济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2626.08元/月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10,504.32元(2626.08元/月×4个月)。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达到伤残程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参照其伤残级别,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8000元为宜。

6、关于医疗费。应以原告伤后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即59,472.72元。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00元(50元/天×91天)。

8、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中原告需进行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

9、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鉴定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其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7998.98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0,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医疗费59,4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4,14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119.3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119.3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7998.98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0,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22.72元(包括:医疗费49,4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其余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被告冯亚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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