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037号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宵,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负责人。

被告毕振辉,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10社。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宵、被告毕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毕振辉从原告处贷款2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1.73‰。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偿还,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

被告毕振辉辩称,贷款属实,对贷款凭证无异议,但贷款不是我使用的,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毕振辉从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80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1.73‰。该笔贷款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其提供的贷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毕振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毕振辉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毕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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