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嵇某甲,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嵇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育一女嵇某乙,现年16周岁。我和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四间砖瓦房及室内生活物品,无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因我和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居所生女孩嵇某乙与我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四间砖瓦房分给我两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未经政府登记同居,于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嵇某乙,现就读于德惠实验中学,嵇某乙表示,若原被告分居,嵇某乙自愿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购买了四间砖瓦平房,位于德惠市惠发街道龙凤村十一社。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龙凤村民委员会证明、嵇某乙书写的声明、房屋所有证存根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于1997年1月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嵇某乙应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嵇某乙的抚育权,因嵇某乙本人明确表示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嵇某乙应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则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嵇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四间房屋,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对房屋进行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嵇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育,与原告王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嵇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嵇某乙抚养费300.00元,至嵇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座落在德惠市惠发街道龙凤村十一社的四间砖瓦平房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嵇某甲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两间。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返还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