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士学与王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754号

原告梁士学,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郭家镇郭家村郭家屯10组。

被告王长会,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郭家镇新丰村2组。

原告梁士学诉被告王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万般无奈,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士学借款人民币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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