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427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邰某甲,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邰某乙,现11岁。因系他人介绍,双方不了解且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有时暴力相加,为了孩子,维持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财产无争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邰某乙(2005年阴历6月18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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