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6083号
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兆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张广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广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及被告张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所属的老西沟林场未植树的地方(6公顷)建牧业小区发展养羊事业。现国家政策要求退耕还林,该合同承包地属于林业范畴,按规定应当植树。同时被告违反了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约定亦应解除合同。
被告张广辉辨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一节属实,我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林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承包地面积为6公顷,每公顷每年承包费为1800.00元,每年总计为10800.00元;乙方护林工资为1800.00元,乙方实际每年缴纳承包费为9000.00元,承包金于每年元月10日前缴纳。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耕地发展养羊,计划2003年12月末发展至1000只,如存栏数达不到1000只,合同自行终止,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土地甲方另行发包。承包期内只能发展产业开发项目,不能用于耕种常规作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亦否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另50.00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12.00元返还原告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飞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