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王某甲,女,201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9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

被告殷某某,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父亲王某乙与被告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同居期间生育了我,现年3岁。2013年8月份我父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我一直随我父亲一居生活,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我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从2013年8月起计算至我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我500.00元,按年付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同居期间生育了原告(2012年3月14日出生)。2013年8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告一直随其父亲一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原告)应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告一直随其父亲一居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原告)的生母,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300元/月×5个月);

二、被告殷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600.00元(300元/月×12个月),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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