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庆福与孟德良、滕宝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51号

原告梁庆福,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良,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滕宝所,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职员。

原告梁庆福诉被告孟德良、滕宝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福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艳,被告孟德良、滕宝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德农公路行走过横道时,被被告孟德良驾驶吉A7X597号车撞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已出院。肇事车辆为被告滕宝所所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尚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168.15元、误工费5656.44元(关于出院后的误工费,由于原告除了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之外还有胸椎骨折,可以看出原告短期内无法劳动,通过出院诊断及医嘱也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要卧床休息1-2个月,还要对症治疗、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要求按2个月予以保护) 、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171.8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对于以上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责任主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滕宝所按80%赔偿,被告孟德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孟德良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在来源上没有法律根据。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划分了主次责任,并没有写多少,原告要求我承担80%责任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

被告滕宝所辩称,原告应该在医院治好后再回家,不应该回家休息2个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及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二、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住院20天,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三、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误工费还有2个月时间;四、住院费票据一枚(8341.17元),门诊票据9枚(631.98元),急救医疗票据2枚(195.00元);五、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1500.00元),已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低于标准收取。

被告孟德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划分了主次责任,原告让我承担80%没有依据;对证据三,不应该保护原告出院后的费用;对证据五,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对证据二、四无异议。

被告滕宝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护理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对证据五,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对证据一、四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天数为出院后2个月,因为医嘱上明确说明需要休息1-2个月,建议法院保护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对证据五,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质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

被告滕宝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吉A7X597号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及被告孟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滕宝所提供的证据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孟德良借用被告滕宝所所有的吉A7X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德农公路由农安方向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处,与由南向北方向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梁庆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庆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德良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庆福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2个月。

另查明,吉A7X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吉A7X59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德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德良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X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孟德良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后的住院天数,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2171.80元(108.59元/月×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德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参照农业标准按两个月零二十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56.44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20天)。

三、医疗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并结合其诉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9168.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律师代理费。对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并已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的代理费15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德良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庆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8.2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78.24元(包括: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5656.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91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85元);

二、被告孟德良赔偿原告梁庆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7.71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15元的70%即817.71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被告孟德良负担275.80元、由原告梁庆福负担1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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