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179号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德信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晓红,该公司天台支行负责人。
被告殷国平,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殷国平于2008年5月23日从我公司所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3.8‰。被告逾期未予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下属天台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8‰,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予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殷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殷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