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卲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卲某甲,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卲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8月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卲某乙(2008年12月12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2年12月分居。由于我无经济来源,无稳定收入,无力供养子女,而被告居住在市内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教育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卲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如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是在阴历2008年8月24日,卲某乙的出生时间是阴历2008年11月15日。我现在还有个人债务。我要求该属于我的东西全归我(彩钢房一座、一座没有上盖的牛圈、一辆四轮车、两垧地的玉米),孩子我可以抚养,不用原告拿抚养费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称:被告说的不属实。彩钢房一座、一座没有上盖的牛圈、一辆四轮车全是我父亲出钱买的,我和被告没有掏过一分钱。我和被告曾经有一辆三轮车,我们买三轮车时向别人借了一万多元,后来我们用被告所说的两垧地的玉米钱还了一部分债,但是三轮车后来被被告卖了,我一分钱都没有得到。还有,种地的钱都是我父亲出的,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卲某乙的生活费都是由我父亲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卲某乙(2008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卲某乙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惠市大房身镇仇家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卲某乙,应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鉴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卲某乙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故卲某乙应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作为非婚生子的生父,应当负担卲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直至卲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存在财产争议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卲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育,与原告宋某某一居生活;

二、被告卲某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卲某乙抚养费400.00元,至卲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每月30日之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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