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宋玉柱,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来彬,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玉柱诉被告刘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玉柱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玉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返还原告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0元。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