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37号
原告王同辉,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殷跃莲,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殷显菊,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殷跃影,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王野,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王同辉诉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王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整,被告王野系担保人,被告共同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我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8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王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8日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从原告处借款23,6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担保人(借据上写“中保人”)为被告王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跃莲、殷显菊于2013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3,600.00元,用以扩大养猪规模。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以债务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中保人” 为被告王野,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四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王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殷跃莲、殷显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以债务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被告王野以“中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给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该从2014年7月9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同辉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殷跃莲、殷显菊、殷跃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