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有与曹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德有,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曹德明,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张德有诉被告曹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有及被告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2007年通过张小义向我借款2000元,2009年向我借款14,000.00元(有欠据为凭),共计欠我16,000.00元。为此款我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3000元。

被告曹德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钱,因为我欠原告的钱已经还完了。我分三次一共还给原告15,500.00元(第一次是2010年我委托曹某甲给原告送去5500元,收条被曹某甲弄丢了;第二次是2011年12月份我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给我出收条了;第三次是2012年冬天原告去我家取走5000元,这次我没有让他给我出收条,他也没有给我出收条),我不欠原告钱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09年向我借款14,000.00元。2、我女儿张晶于2013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的凭证一枚,证明我女儿曾经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借据是我出的。对证据2,名叫张晶的人,她贷的款我不知道干什么了,与我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凭证一份,上面有张德有的签名及手印,证明2011年12月20日还给原告5000元。2、出庭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曹某甲受我委托给原告送去借款人民币5500元,当时原告在一个纸壳上给我写了一个收条,可后来收条被曹某甲弄丢了。3、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冬天去我家取走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对证据2,证人曹某乙的不属实,曹某甲给我送钱时,是我姑娘给曹某甲出的5500元的收条。对证据3,电话录音听不清,不能证明他还我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通过曹某甲还给原告借款5500元,又于2011年12月20日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3500元未还。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通过张小文向其借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被告提供的收条一枚、出庭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剩余借款35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在2007年通过张小义向其借款2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有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返还原告138.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曹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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