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史某甲,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乙,现年7周岁。因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史某乙归被告抚育;3、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48,000.00万元,平均负担;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史某乙由我抚育,但是原告应支付婚生子史某乙的抚养费;原告所称的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8,000.00万元债务的存在,我和原告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乙,现年7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两座,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七区,面积分别为159.25㎡和10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与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史某乙的抚育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史某乙应由被告抚育,原告则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史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两座房屋,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及实际情况,应该对每座房屋按照建造面积进行平均分割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48,00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史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史某甲抚育,与被告史某甲一居生活,原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史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史某乙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七区,面积为159.25㎡的房屋,由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史某甲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面积79.625㎡;

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七区,面积为104㎡的房屋,由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史某甲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面积52㎡。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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