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芹、朱海华、刘天缘与曲洪伟、孙加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于桂芹,女,194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海华,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天缘,女,200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刘祥娇,系原告刘天缘的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洪伟,男, 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孙加东,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芹、朱海华、刘天缘诉被告曲洪伟、孙加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曲洪伟、孙加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我们乘坐被告曲洪伟驾驶的吉A769D0号轿车沿天台中心校门前水泥路向德万公路方向行驶,行至与边朱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加东驾驶的(由边岗向郭家方向行驶)吉ARJ291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洪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加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我们三人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被告孙加东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对我们三人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加东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加东、曲洪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损失如下:1、于桂芹的损失:医疗费4102.48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75.98,出院休息半个月误工费1214.10,交通费300.00元,牙齿镶复费约3000元,合计12,895.14元。2、朱海华的损失:医疗费3178.37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75.98,出院休息半个月误工费1214.10,合计8671.03元。3、刘天缘的损失:医疗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20.00元。

被告曲洪伟辩称,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孙加东辩称,我的车保险了,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包含三原告的代理费10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于桂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71岁了,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对牙齿修复费3000元有意见,我公司只同意给付819.15元。2、对原告朱海华、刘天缘的医疗费没有意见。3、对原告于桂芹、朱海华要求出院休息半个月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法律依据。4、对三原告的交通费的票据有意见,三原告提供的是长途大客车票据,而三原告只是在德惠本地住院,票据不真实,我公司同意每人给付50元交通费。5、对于三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曲洪伟驾驶吉A769D0号轿车沿天台中心校门前水泥路向德万公路方向行驶,行至与边朱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加东驾驶的由边岗向郭家方向行驶的吉ARJ291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69D0号轿车乘员(三原告)于桂芹、朱海华、刘天缘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桂芹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牙外伤。原告朱海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眼外伤。原告于桂芹出院后到德惠市中医院检查,结论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的治疗及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左右。

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洪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加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桂芹、朱海华、刘天缘无责任。三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孙加东驾驶的吉ARJ291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德惠市中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曲洪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加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桂芹、朱海华、刘天缘无责任。三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三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曲洪伟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孙加东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被告孙加东驾驶的吉ARJ291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由被告孙加东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1、关于医疗费。应以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即原告于桂芹的医疗费为4102.48元,原告朱海华的医疗费为3178.37元,原告刘天缘的医疗费为220.00元。

2、关于原告于桂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原告于桂芹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0元,护理费为2052.58元。关于原告于桂芹的误工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于桂芹已经71岁,且原告于桂芹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于桂芹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朱海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原告朱海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0元,护理费为2052.58元,误工费为1375.98元。

4、关于交通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此笔损失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人100.00元。

5、关于原告于桂芹的牙齿镶复费。原告于桂芹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坏、脱落,产生牙齿镶复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酌定原告于桂芹的牙齿镶复费用为1500.00元。

6、关于代理费。对三原告因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的法律工作者代理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曲洪伟、孙加东按责任比例承担。

7、关于原告于桂芹、朱海华出院休息半个月的误工费1214.10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出院休息半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于桂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交通费100.00元、牙齿镶复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05.06元;原告朱海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1375.9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556.93元;原告刘天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芹各项损失人民币8182.46元[于桂芹的护理费2052.58元+交通费100.00元+10,000.00元×(于桂芹的医疗费4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牙齿镶复费1500.00元)/(于桂芹的医疗费4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牙齿镶复费1500.00元+朱海华的医疗费3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刘天缘的医疗费220.00元)];赔偿原告朱海华各项损失人民币7293.09元[朱海华的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1375.98元+交通费100.00元+10,000.00元×(朱海华的医疗费3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于桂芹的医疗费4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牙齿镶复费1500元+朱海华的医疗费3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刘天缘的医疗费220.00元)];赔偿原告刘天缘各项损失人民币305.59元[刘天缘的交通费100.00元+10,000.00元×刘天缘的医疗费220.00元/(于桂芹的医疗费4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牙齿镶复费1500.00元+朱海华的医疗费3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刘天缘的医疗费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芹各项损失人民币126.78元[(8605.06元-8182.46元)×30%];赔偿原告朱海华各项损失人民币79.15元[(7556.93元-7293.09元)×30%];赔偿原告刘天缘各项损失人民币4.32元[(320元-305.59元)×30%]。

三、被告曲洪伟赔偿原告于桂芹各项损失人民币295.82元[(8605.06元-8182.46元)×70%];赔偿原告朱海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84.69元[(7556.93元-7293.09元)×70%];赔偿原告刘天缘各项损失人民币10.09元[(320元-305.59元)×70%]。

四、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曲洪伟承担700.00元,由被告孙加东承担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于桂芹、朱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于桂芹250.00元,其余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曲洪伟承担301.00元,由被告孙加东承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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