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与杨英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朱军,住德惠市。

被告杨英伍,司机,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军与被告杨英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英伍驾驶吉A741H1号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东风路佳龙食品厂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英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损伤、腹部损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各项费遥13376.88元、出院后复查费912.54元、车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因被告车辆吉A741H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英伍承担。具体要求赔偿以下项目:1、医疗费8128元。2、误工费12天×120.74元=1448.88元。3、护理费12天×120.74元=1448.88元。4、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5、车辆损失费1000元。6、交通费700元。7、复查费912.54元。合计:15489.4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英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英伍驾驶吉A741H1号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东风路佳龙食品厂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英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1058.51元,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损伤。”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损伤、腹部损伤。”花医疗费6223.5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建议休息半个月。2、有变化随诊。2014年1月1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812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912.54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及此次事故花交通费200元,关于车辆损失1000元是其自已估算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同时表明虽然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但应有实际交通费发生,故同意赔偿原告1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给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吉A741H1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英伍,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英伍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英伍所有的吉A741H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杨英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原告的交通费可赔偿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98.63元、误工费2185.38元{80.94元/天×(12天+15天)}、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计12732.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杨英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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