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03号
原告相某某,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卫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富,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相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