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加龙与张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于加龙,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张雨,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张雨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于加龙未提供被告张雨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加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5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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