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滕某甲,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滕某乙,现年9岁。多年来,被告一直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滕某乙归被告抚育,并平均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三间平房。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滕某乙,现年9岁。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