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狄某甲,女,2006年9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狄某乙,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狄某甲的父亲。
被告于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母亲,她和我父亲于2012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我父母离婚时约定我由我父亲抚育,但被告拒绝给付我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800.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于某某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未提供被告于某某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