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梁某某,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李某某,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梁博涵。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博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坐落在我村104平方米、价值5万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欠原告姑父白亚民4万元债务、欠原告姨父刘世明15000元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及子女状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房屋属实,但价值不属实。除此之,还有9.4米*70*的鸡舍一栋,需要分割。原告主张的债务,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房屋所有权达成了协议。即:婚生子梁博涵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梁博涵18周岁止,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1500元,余款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给付;坐落在原告村的10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万元人民币。

原告主张的债务,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欠白亚民的借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否认借白亚民款的事实;原告对欠刘世明的债务,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9.4米*70*的鸡舍一栋,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且就子女抚养、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故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2、原告主张的债务,随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欠白亚民的借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否认借白亚民款的事实。但白亚民也出庭证实此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因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欠刘世明的债务,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3、被告对9.4米*70*的鸡舍一栋,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博涵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梁博涵18周岁止,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1500元,余款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给付;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坐落在原告村的10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被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万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对债务的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对鸡舍分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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