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52号
原告孙晶,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孙浩,男,199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德东,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孙晶、孙浩诉被告梁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孙浩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梁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郭金所驾驶吉A697S5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德惠市松柏路与102线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梁德东驾驶的吉A744Q8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697S5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孙晶、孙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金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晶、孙浩无责任。原告孙晶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孙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孙晶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40元(108.59元/天×21天)、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7593.86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40,469.66元(9621.21元/年×20年×73%)、护理依赖费283,430.00元(28,343.00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鉴定费3580.00元。孙浩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1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43.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445.40元(89.08元/天×5天)、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被告梁德东的吉A744Q8号微型普通客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二、孙晶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120急救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证实孙晶的伤情及费用的发生情况。三、孙晶的户口本一份,证实其家庭的自然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孙浩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120急救医疗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证实孙浩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五、孙浩的户口本一份,证实其家庭的自然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六、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孙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情况。七、孙晶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3580.00元,证实鉴定费用的发生情况。八、孙晶、孙浩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总计3000.00元,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发生情况。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孙晶医疗费等10,000.00元,赔付孙浩医疗费等1676.6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交通部门认定我超速30%,我不认可。对证据二至九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郭金所驾驶吉A697S5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德惠市松柏路与102线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梁德东驾驶的吉A744Q8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697S5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原告孙晶、孙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金所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晶、孙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晶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右颞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裂伤,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发生医疗费99,576.54元;原告孙浩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下颌部皮裂伤、胸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发生医疗费3019.08元。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晶此次外伤致偏瘫左侧肢体肌力IV级为四级伤残,颅脑缺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万元;护理期限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梁德东为吉A744Q8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A697S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机构)为原告孙晶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孙浩赔付医疗费1676.68元。原告孙晶、孙浩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郭金所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晶、孙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郭金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案外人郭金所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另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德东作为吉A744Q8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本应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二原告请求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吉A744Q8号微型普通客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孙晶身体多个部位分别构成四级、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孙晶的残疾赔偿金为138,545.42元 [9621.21元/年×20年×(70%+2%)]、后续治疗费为30,000.00元。
二、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孙晶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孙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2.95元(108.59元/天×5天)。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晶的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主张,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二十年的护理期限、50%的赔付比例计算原告孙晶的后续护理费为283,430.00元(28,343.00元/年×20年×50%)。
三、交通费。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原告孙晶的交通费为800.00元、孙浩的交通费为145.00元。
四、误工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主张,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孙晶的误工费为7593.86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20天)、孙浩的误工费445.40元(89.08元/天×5天)。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晶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四级、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48,000.00元为宜。
六、医疗费。根据二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损失的金额,确定原告孙晶的医疗费为89,576.54元(实际发生金额99,576.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款10,000.00元)、孙浩的医疗费为1342.40元(实际发生金额3019.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款1676.68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孙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孙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100.00元/天×5天)。
八、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对二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3000.00元(孙晶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孙浩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原告孙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3580.00元,应由此次交通事故过错各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九、营养费。因原告孙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营养费的必要性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孙晶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38,545.42元、护理费285,710.39元(2280.39元+283,43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75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00元、医疗费89,5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358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原告孙浩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护理费542.95元、交通费145.00元、误工费445.40元、医疗费13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孙浩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212.16元(其中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9,706.73元、医疗费9850.84元,对原告孙晶的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28,838.69元、护理费285,710.39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75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00元、医疗费79,7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358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合计488,848.64元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即146,654.59);
二、被告梁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43元(其中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93.27元、医疗费149.16元,对原告孙浩的其余损失:护理费249.68元、交通费145.00元、误工费445.40元、医疗费1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3033.32元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即9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晶、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0元,减半收取278.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70.20元,由被告负担1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