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461号
原告徐学文,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韩振有,住德惠市。
原告徐学文与被告韩振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文诉称,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原告给被告干消防水、电及调试工作,被告欠我36000元工资,另外被告还向我借款17000元。后来2015年5月份算账时,被告答应一共给我50000元,我也同意了。被告就给我出了一个5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5月28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底还20000元、2015年7月底还20000元,可是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振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韩振有于2014年10月1日向出借人徐学文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底还20000元,2015年7月底还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及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学文欠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给付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另外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本金同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回原告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