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立波,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佘录新,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田焕超,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二原告诉称,我们在2011年给被告工地干钢筋活,被告共拖欠我们工资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给我们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给钱。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0, 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据二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田焕超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王立波、佘录新未提供被告田焕超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波、佘录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