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92号
原告张兴士,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申,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兴士诉被告张兴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张兴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0月8日,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不容分说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德惠市公安局局夏家店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对被告做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无故恶意伤害我的身体,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为此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住院期间医疗费1227.91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害鉴定费4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也打我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赔偿,不同意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票据4枚,金额共计1227.91元;二、门诊手册2本、诊断书2份、住院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三、伤害鉴定(结论轻微伤)票据1枚,金额420.00元;四、出院诊断书2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费用发生等情况)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约需贰仟元人民币;六、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1400.00元,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七、代理费票据1枚,金额700.00元,证实原告的代理费用损失。另外,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用以证实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的发生天数,要求按照省高院的标准予以保护.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原告就医的手续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至七无异议。另外,被告也住院了,也有一些医疗费票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一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嘴部出血、上门齿2颗门牙松动、右侧面颊红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腹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发生医疗费1227.91元。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德)鉴(活)字[2014]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原告牙齿受损,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牙齿修复费用约需贰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认定原、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请求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27.91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害鉴定费4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0元、代理费700.00元),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剩余的百分之三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虽然其受伤后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兴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8.64元(包括:医疗费1227.91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害鉴定费4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0元、代理费700.00元,合计6640.92元的百分之七十);
二、驳回原告张兴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张兴士负担96.60元,由被告张兴申负担2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