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洪和、王晓盼与谷成德、谷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517号

原告任洪和,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王晓盼,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谷成德,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谷忠德,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任洪和、王晓盼诉被告谷成德、谷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和、王晓盼及被告谷忠德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谷忠德驾驶吉A7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谷成德)沿德惠市迎新二队至天台镇朱家屯水泥路由朱家屯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北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任洪和驾驶的吉A73P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3P83号小型轿车上乘员王晓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忠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洪和、王晓盼无责任。原告王晓盼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任洪和车辆损失8058.00元、看车费340.00元、拖车费60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共计9158.00元;给付原告王晓盼医疗费6150.48元、误工费1336.20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450.00元,共计11,065.54元。对于以上赔偿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全额赔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成德未答辩。

被告谷忠德辩称,首先,我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裁判,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不同意赔付。其次,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二被告全部赔偿款,对二原告的损失,我同意在打工挣钱后予以赔付,若二原告同意要我的车,我可以把车给二原告。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晓盼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王晓盼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5684.49元)、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外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票据(2枚,金额465.00元),证实原告王晓盼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三、吉A73P83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一枚,金额600.00元;看车费票据一枚,金额340.00元;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160.00元;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经鉴定吉A73P83号小型轿车车损金额为8058.0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任洪和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谷忠德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看车费340.00元及车损8058.00元我同意给付,对施救费60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谷忠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晓盼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枚,金额为784.32元,证实为原告王晓盼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二、被告谷成德和谷忠德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一份,证实吉A7U185号车是被告谷忠德从谷成德手中购买的,被告谷忠德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三、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被告谷忠德因煤烟中毒,身体状况不好,出不了大力。

二原告对被告谷忠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不真实,是二被告私自写的,双方没有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效力,对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认可。对证据三,门诊病历是被告谷忠德到医院私自写的,没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谷忠德驾驶吉A7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迎新二队至天台镇朱家屯水泥路由朱家屯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北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任洪和驾驶的吉A73P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3P83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原告王晓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忠德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洪和、王晓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盼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车字[2014]第283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任洪和驾驶的吉A73P8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8058.00元。

另查明,吉A7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谷成德,该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忠德为原告王晓盼垫付医疗费784.32元,原告王晓盼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包含被告谷忠德已为其垫付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谷忠德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谷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谷忠德驾驶车辆与原告任洪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任洪和的车辆损坏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晓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忠德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洪和、王晓盼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谷忠德作为吉A7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应对原告任洪和、王晓盼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谷成德(吉A7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由被告谷忠德、谷忠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财产损失。原告任洪和所主张的车辆损失8058.00元、看车费340.00元、拖车费600.00元及车损鉴定费160.00元,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晓盼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149.49元。

三、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晓盼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农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36.20元(89.08元/天×15天)、护理费为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

四、交通费。因原告王晓盼未向本院提供其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50.00元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洪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58.00元(包括:车辆损失8058.00元、看车费340.00元、拖车费60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

二、被告谷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4.54元(包括:医疗费6149.49元、误工费1336.20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洪和、王晓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1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谷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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