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少宽与隋洪梅、冷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闫少宽,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隋洪梅,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冷丰廷,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闫少宽诉被告隋洪梅、冷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洪梅、冷丰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少宽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隋洪梅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到期不能还款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冷丰廷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隋洪梅只给付我违约金21,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和5000.00元违约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隋洪梅给付我人民币130,000.00万元、违约金5000.00万元,并按月利息三分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冷丰廷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隋洪梅、冷丰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隋洪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3年12月26日届满,到期如数偿还,否则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另按借款金额的20%偿付违约金,被告冷丰廷以担保人身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止。借款逾期后,被告隋洪梅给付原告违约金2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隋洪梅、冷丰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隋洪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隋洪梅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被告冷丰廷以担保人身份自愿为被告隋洪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隋洪梅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冷丰廷偿还借款。被告冷丰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洪梅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隋洪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一节,因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洪梅、冷丰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少宽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隋洪梅、冷丰廷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冷丰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洪梅追偿;

四、驳回原告闫少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返还原告1500.00元,减半收取1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隋洪梅、冷丰廷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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