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与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房欢已独立生活、此女房函冰(2005年生)、三女房禹含(2010年生)。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依法分割;债权5万元各分得一半;债务4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将四间砖瓦房归我所有,被告承包的土地归我经营,三个孩子我可以自行抚养,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主张后,不听法庭劝阻,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房欢已独立生活、此女房函冰(2005年生)、三女房禹含(2010年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当庭提出附条件的离婚请求,原告未同意被告的提出的条件,然后被告不听法庭劝阻,中途退庭。原告离婚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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