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甲,男,1986年13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年5岁。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姜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年5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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