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伟、李晶、云鹭与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56号

原告赵宏伟,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原告李晶,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原告云鹭,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原告赵宏伟、云鹭委托代理人卜凤臣,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住所德惠市东四道街。

负责人王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宏伟、李晶、云鹭诉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伟、李晶及赵宏伟、云鹭的委托代理人卜凤臣,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负责人王锐及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于2004年、2005年在被告处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980,000.00元和98,000.00元。被告就该两笔贷款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我们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们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把原告赵宏伟、李晶自有的金海湾浴池及锅炉房和相应附属设备以2,872,800.00元的变卖价抵给被告,用以清偿三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利息截止至金海湾浴池交付日期),被告给原告赵宏伟、李晶找差价款,法院就此下发了(2007)公执字第11号裁定书。2010年11月22日,原告赵宏伟、李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接收浴池。一周后,原告赵宏伟、李晶从法院取回被告交纳的差价款,双方就贷款案件执行完毕,三原告不再拖欠被告贷款及利息。2011年,原告李晶打算在长春办理信用卡,银行拒绝为其办理,理由是原告李晶在信用社有未归还贷款利息的不良记录。于是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删除利息,因为本金及利息均已于2010年执行和解时结清,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完毕,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删除系统内三原告的贷款不良记录,恢复三原告信用名誉,赔偿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定金损失30,000.00元,精神损失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当时法院判决时利息截止到2009年12月10日,对之后的利息是免除还是挂账没有明确的结论,被告默认为挂账,利息延续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所谓的30,000.00元定金损失及5000.00元的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对于30,000.00元的定金损失,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因为不良记录造成的;即使我们假设存在不良记录,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没有降低,谈不上名誉受损。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 2010年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公执字第11号、(2008)德执字第440、446、4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的前身德惠市松柏信用社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用原告赵宏伟、李晶的房屋抵款偿还贷款及利息,并且将差价款退回到德惠市人民法院,交还给原告赵宏伟、李晶。原告赵宏伟、李晶已于和解协议下达后一周将差价款领回。二、2010年11月2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公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三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通过法院将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三原告不再欠被告任何贷款及利息。三、定金“收条”一枚,证实原告赵宏伟、李晶去银行贷款购房,由于存在不良记录导致贷款未成,造成定金损失30,000.00元。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利息清偿至2009年12月10日,其后的利息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根据被告的系统显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收款人为王超,但王超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收条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赵宏伟对买房这样的重大事项也记不起时间;原告赵宏伟、李晶不能仅仅依据收条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至少应该穷尽所有的权力救济途径要求返还定金,至少应当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另外,根据收条显示,房屋作价200,000.00元,定金30,000.00元,定金数额相当于房屋总计的七分之一,明显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德惠市松柏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赵宏伟于2004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被告处贷款980,000.00元。而后,原告李晶、云鹭、赵宏伟分别于2005年7月9日、2005年7月9日、2005年7月21日在被告处贷款48,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由于三原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四笔贷款及利息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赵宏伟、李晶将其自有的“金海湾浴池”(作价2,872,800.00元,包括锅炉房和相应附属设备)抵给被告,用以偿还三原告所欠的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接收“金海湾浴池”后,将差价款(“金海湾浴池”及锅炉房和相应附属设备的作价高于三原告所欠被告四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赵宏伟、李晶。后原告李晶在办理信用卡时发现其在被告处仍有未归还贷款利息的不良记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公执字第11号及(2008)德执字第440号、446号、4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公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德惠市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312号、2314号、2313号民事调解书,德惠市公证处(2007)吉德证字第648号执行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此时双方间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止,被告理应将系统内三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清零。鉴于三原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被告有权对三原告的个人不良信息保存5年(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超过5年时,应当予以删除。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系统内三原告的贷款不良记录,因目前尚未达到删除时间,且三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应予提前删除不良信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信用名誉、赔偿定金损失30,00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0元,因被告提出抗辩,且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宏伟、李晶、云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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