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英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21号

原告王文英,女,195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李峰,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王文英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被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以买种子、化肥为由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4年3月3日还款;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6日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6,50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为凭。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500.00元;对被告在2013年3月3日的借款15,000.00元,要求其按照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有意见。同意按原告诉求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两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亦应予以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文英2013年3月3日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文英2013年7月26日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106.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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