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广华与万向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梁广华,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万向会,男,1973年3月14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梁广华与被告万向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贵院判决离婚。我在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内,依法从集体承包土地0.297公顷。自离婚之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2003年、2004年、2005年被告给付了土地转包费,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没有给付该地的直补款及土地流转费用。现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归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2006年起至2013年末给付该地的直补款及土地流转费用。

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每年直补款数额(2004年149元、2005年175元、2006年246元、2007年359元、2009年494元、2010年569元、2011年617元、2012年617元、2013年656元)、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0.297公顷)、每年承包费数额(土地流转租金近年来市场价格大约为每公顷陆仟元左右)。

被告辩称,自与原告离婚之后,原告承包的0.297公顷土地一直由我经营至2013年末。2003年、2004年、2005年该土地的流转费用已给付了原告。2006年我已告知原告该土地由其自己经营,但原告未来实际经营。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向我主张过该权利,直至2013年末,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三块地,其中风险地是0.55亩,二等地和一等地各占一半,即1.21亩。现在二等地串到一等地,地面积没有变。2014年原告承包的土地可以由原告自己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近年来土地流转的价格有异议,其价格过高,对其他两份没有异议。现我身患疾病,负债务较大,且自离婚之后,我们的共同子女(万红旭,当年9岁)一直有我自行抚养了,原告没有给付抚育费。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转包费和给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孩万红旭(当年9岁)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内,有原告依法从集体承包土地0.297公顷。自离婚之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2003年、2004年、2005年被告给付了土地转包费,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没有给付该地的直补款及土地流转费用。原告提供的三份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每年直补款数额为:2004年149元、2005年175元、2006年246元、2007年359元、2009年494元、2010年569元、2011年617元、2012年617元、2013年656元,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297公顷,土地流转租金近年来市场价格大约为每公顷陆仟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2006年起每年向被告索要土地直补款及土地流转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反驳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费用过高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14年起其依法承包0.297公顷的土地由其自主经营,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故从2014年起原告依法承包0.297公顷的土地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对自2006年起,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土地直补款及土地流转费用的主张,被告不同意该主张,并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2012年、2013年的土地直补款,给付2012年、2013年土地流转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近年来土地流转费用约为每公顷6000元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广华在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内依法从集体承包的0.297公顷土地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自主经营;

二、被告万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广华土地(2012年、2013年)直补款共计1273元;

三、被告万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广华土地(2012年、2013年)流转费用3564元(6000元/公顷年*0.297公顷*2年);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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