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桐锦与刘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刘桐锦,服务员,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桐锦与被告刘玉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桐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桐锦诉称,被告刘玉杰系吉A77G9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被告刘玉杰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刘学柱驾驶吉A77G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街由中央街向东风路方向行驶,行至白云胡同左转弯将行人原告刘桐锦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具体要求赔偿以下项目:1、医疗费24789.87元。2、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3、护理费14517.36元(124.08元/天×117天)。4、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124.08元/天×117天+124.08元/天×30天)。5、交通费600元。6、代理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76569.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杰赔偿,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玉杰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理赔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554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伙食补助费待质证时确定数额,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方式,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按天计算,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刘学柱驾驶吉A77G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街由中央街向东风路方向行驶,行至白云胡同左转弯将行人刘桐锦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41元,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1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医疗费24397.87元。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适当行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40元,2015年5月20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玉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要求鉴定如下事项:1、对原告住院期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2、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3、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9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09号(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用药的停止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停药后其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并非住院所必须。鉴定意见为:1、刘桐锦此次外伤合理的住院期限定为90天为宜。2、刘桐锦此次医疗费用中属医方过度治疗的费用为1342.44元人民币,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在合理范围内。3、刘桐锦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20天。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7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08号(第99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为:被鉴定人刘桐锦此次右外伤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书均无异议。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有错误,不符合原告的伤情,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请证人宫士凤当庭作证,证实被告的叔叔到医院让原告继续在医院住院;认为也应该是代表被告刘玉杰的意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被告叔叔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愿。原告提供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村委会的证明、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此次事故原告花合理交通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玉杰系吉A77G9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起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杰为其所有的吉A77G9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杰赔偿,被告刘玉杰为原告垫付的5540元应予返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09号(第993号) 和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08号(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医疗费中不合理的1324.44元,应予扣除。住院期限定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均应按90天计算。原告的提供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村委会的证明、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请证人的作证,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限是否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桐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合理交通费300元,计3635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桐锦医疗费13577.43元(23577.4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计22577.43元;

三、被告刘玉杰赔偿原告刘桐锦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计4500元;

四、原告刘桐锦返还给被告刘玉杰垫付医疗费5540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68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刘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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