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有与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983号

原告王国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晓宇,书记。

原告王国有与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化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被告东化吉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有诉称,我是东化吉村村民,借款时,我任村团书记。2006年7月27日,东化吉村欠夏继祥钩机款,无力偿还,向我借款3600.00元用于偿还;2007年4月6日,东化吉村清淤用夏继祥的钩机,需要8960.00元,东化吉村向我借款支付;2007年8月17日,东化吉村修道拉沙子,用款1500.00元,从我处借款1500.00元;2007年8月29日,东化吉村清理垃圾,用车及人工工资款3000.00元,向我借款3000.00元。这些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东化吉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东化吉村欠款太多,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有系被告东化吉村村民。东化吉村于2006年7月27日向王国有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夏继祥钩机款,于2007年4月6日向王国有借款8960.00元用于支付夏继祥钩机款,于2007年8月17日向王国有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村修道拉沙子款,于2007年8月29日向王国有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村清理垃圾费用。上述借款由东化吉村出具借据四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借据四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有17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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