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衣全,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殷显利,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徐桂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衣全诉被告殷显利、徐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衣全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全及被告殷显利、徐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全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殷显利向我借款13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被告殷显利于2012年11月16日还款,被告徐桂新对此借款负担保责任。因被告殷显利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我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显利给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桂新负担保责任。
被告殷显利辩称,借条属实,钱是我借的。由于我妻子有病,我目前没有能力给付,我同意今年五一之前还款3000.00元,今年年底前还款10,000.00元。
被告徐桂新辩称,借条属实,但我目前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殷显利向原告衣全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如到期还不上由被告徐桂新(担保人)自愿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由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显利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殷显利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桂新在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徐桂新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桂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衣全人民币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返还原告62.00元,减半收取63.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殷显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