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焦阳、周靖轩、周方君、周亚双与杨成林、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林业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重初字第34号

原告周靖轩,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徐焦阳,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周方君,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周亚双,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徐焦阳,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林,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

法定代表人陈俊刚,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德惠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惠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桐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甲军,德惠市林业局副局长。

原告徐焦阳、周靖轩、周方君、周亚双与被告杨成林、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林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0787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成林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107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靖轩的法定代理人徐焦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原告周方君、周亚双,被告杨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玲、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刚、被告德惠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10分许,周阳行走至米沙子镇晨光村102国道至叶油坊林带旁的道上,被死后干枯多年突然折断的一株大杨树砸伤。家人第一时间向米沙子镇派出所报案,当日伤者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被告杨成林,作为该林木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尽到对所经营林木的管护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林业局,疏于对涉案树木进行管理维护和监督指导,未及时发现陈年枯死树木的危险,更没有排除安全隐患,最后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靖轩、徐焦阳主张死亡赔偿金原为192424元变更为215602元、丧葬费原为21423元变更为23258元,被抚养人周靖轩抚养费原为62727元变更为6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为30000元变更为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1542.39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方君、周亚双除上述二原告主张之外,另主张周靖轩的抚养费应为308000元,周方君、周亚双抚养费每人150000元。

被告杨成林辩称,第一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当庭答辩。第二点, 本案当中,涉案的树木所有权人管理人并不是杨成林,应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所以杨成林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三点,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义务举证证实涉案的树木的权属,这是涉及到本案至关重要的举证责任问题。第四点,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对周靖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按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对周方君、周亚双的抚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处理,对抢救费无异议。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因案外人裴占利为答辩人修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因答辩人无钱给付案外人裴占利工程款,2003年答辩人将肇事地点的林地以树抵债的形式抵给了案外人裴占利,并且答辩人已经将肇事地点的林地交付给了案外人裴占利,2007年8月10日,案外人裴占利又将肇事地点的林地转让给了杨成林,肇事地点的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杨成林,答辩人不是肇事地点的林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肇事地点的林地的管理人。肇事地点的林地属于杨成林所有,杨成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另外,被答辩人周方君、周亚双均未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成林。

被告德惠市林业局辩称,被答辩人的亲人因树木折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理应获得赔偿。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未尽维护、管理义务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而答辩人显然不在此列,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树木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责任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二、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特定物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范围,限于该特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本案所涉及的树木位于米沙子镇晨光村管辖范围内,原归晨光村集体所有,2007年,因村集体修建道路用树木抵债进行了林权转让,应有明确的受让方,而答辩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既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处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因此不在赔偿义务人之列。三、答辩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辖区的林业资源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并无经营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林木采伐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含除外情形),这里的申请是书面申请,答辩人及米沙子林业工作站从未收到针对该株树木的采伐申请,不存在疏于对涉案树木的行政管理。2013年6月为了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答辩人下发了在全市范围内清理采伐病危枯死树木的通知(德林字【2013】第28号文件),要求林木所有人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对病危枯死树木进行调查登记,报到乡镇林业工作站,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设计,报德惠市林业局审批。接此文件后,米沙子林站及镇政府召开了全镇各村负责人会议,传达了文件精神,部署了全镇清理采伐病危枯死树木的工作。至2013年12月末,全市各乡镇村凡是申请采伐的病危枯死树木均得到批准并进行了采伐,其中包括米沙子镇晨光村,可见答辩人已经采取了切实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而涉案树木的所有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提出采伐申请,致使该株树木没有得到采伐导致事故发生,对此答辩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成林。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在民事赔偿义务人之列,又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重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10分许,被侵权人周阳行走至米沙子镇晨光村叶油坊屯的路上,被屯中路边一株折断树木(该树木系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砸伤,后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1542.39元。

另查明,原告徐焦阳系被侵权人周阳的妻子,原告周靖轩系被侵权人周阳及原告徐焦阳之子,原告周方君系被侵权人周阳的父亲,原告周亚双系被侵权人周阳的母亲。周方君与周亚双只有一子即被侵权人周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联名证明、调查沈杰生、徐海勇、陈树春的笔录、公安机关报警回执、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引水集团征占林木补偿分配表、林班图两份、照片八张、转让协议书、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涉案树木系被告杨成林所有,但其所提供的杨成林与裴占利的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转让树木的边界,故此协议不能认定涉案树木包括在杨成林与裴占利转让协议中所指林带范围内。同时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亦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包括在其抵债给裴占利的树木之内。原告方提供的引水集团征占林木补偿分配表,因原、被告方均认可征占林木位置靠102国道,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树木的权利人为杨成林。结合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及调查沈杰生、徐海勇、陈树春的笔录,依法认定涉案树木系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关于“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林木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被告德惠市林业局亦否认接到相关采伐申请手续,故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德惠市林业局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重审时四原告主张按现行标准来计算相应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重审案件,相应损失计算应当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原告周方君、周亚双主张被扶养人周靖轩的生活费按308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方君、周亚双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告方均主张其二人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不符合赔偿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受害人成年近亲属的,应当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才能获得赔偿,原告周方君、周亚双既未能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能证明其二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周方君、周亚双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周阳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保护,以保护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此项花费确属必要支出,结合案发地到医院的距离,及被侵权人周阳抢救期间需要必要陪护人员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以保护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1542.39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此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经本院核实,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 抢救医疗费154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5151.74元[(死亡赔偿金部分9621.21元/年×20年=192424.20元) + (被抚养人周靖轩生活费7379.71元/年×17年÷2=62727.54元) ]、丧葬费 2142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08817.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靖轩、周方君、周亚双、徐焦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817.13元 ;

二、被告杨成林、德惠市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靖轩、周方君、周亚双、徐焦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及邮寄费144元,由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辉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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