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2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徐某某,女,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10000.00元。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13年阴历5月节后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金项链一条;对共同债务10000.00元,平均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分居才两个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离婚的条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所述的彩礼款和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告给我过的彩礼款是20000.00元,不是500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我从原告家离开时,并没有将原告所说的那条金项链带走,金项链还留在原告家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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