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丛殿坤,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李洪斌,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振波,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宜砖,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顾生丽,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丛殿坤诉被告李洪斌、王振波、王宜砖、顾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殿坤及被告李洪斌、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砖、顾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四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2010年7月23日还款,逾期不还按2分利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23日由四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枚。
被告李洪斌辩称,这张借条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我不同意还这笔钱。
被告王振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洪斌。
被告王宜砖、顾生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如到期不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四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宜砖、顾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四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四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斌、王振波、王宜砖、顾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殿坤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李洪斌、王振波、王宜砖、顾生丽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25.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李洪斌、王振波、王宜砖、顾生丽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