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1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月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10周岁。因我和被告今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外经常赌博,把家里全部财产抵顶因赌博所欠下的外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杨某乙归被告抚育,我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10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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