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孙景财,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毕兴来,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孙景财与被告毕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到秋偿还此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景财借款本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