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潘太春,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王占会,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潘太春诉被告王占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太春及被告王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在我处赊鸡雏5600.00只,每只2.2元,共计12,880.00元(含运费56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在我处赊饲料150袋,金额共计28,710.00元;赊兽药金额451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56,1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23,789.00元,余款32,311.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总计32,311.00元。
被告王占会辩称,原告供给我鸡雏时,鸡雏就有毛病。因为我进的鸡雏有毛病,我不同意给付欠原告的这些钱,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养殖期间用药欠据6枚,金额为4510.00元。2、被告养殖期间所用饲料欠据1枚,金额为28,710.00元。3、被告养殖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借据1枚,金额为10,000.00元。4、被告欠原告鸡雏款12,320.00元(没有欠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在原告提供的6张票据中,有5张票据上面记载的用药款不是被告用的,只有2013年2月4日那张金额为860.00元的票据是被告用的;另外,6张票据上的名字全不是被告签的。证据2、3、4,属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养殖期间被告所花费费用的清单。2、提供被告自己给鸡治病买药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鸡雏有毛病。3、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进鸡后5天内曾经给被告送鸡药了,当时被告的个别鸡雏好像有点小毛病,要不然也不能给被告送鸡药,但是不存在鸡雏大批死亡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这张单据是被告养殖期间应该由被告自己投入的部分,和原告没有关系。如果被告对养殖期间用药欠据6枚(金额为4510.00元)中的5枚票据有意见,原告可以不要求被告承担这5枚票据上的金额,只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意见(金额为860.00元)的那张票据。对被告没有争议的欠款51,89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23,789.00元,被告还欠原告28,101.00元。证据2,原告不认可,当时和被告一起进鸡雏的一共有3家养殖户,所进的鸡雏是一样的鸡雏,其他2家都正常出栏了,原告给被告的鸡雏没有毛病。证据3,如果被告说原告给被告的鸡雏有毛病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鸡雏有毛病,那么原告给被告的鸡雏就是健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订立养殖回收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雏、饲料、兽药,合计金额41,890.00元。养殖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鸡雏经被告养殖出栏后交给原告回收,经核算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789.00元,尚欠原告28,101.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意思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给他的鸡雏有毛病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亦否认,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太春人民币28,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返还原告304.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