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邵某某,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江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经过媒人于某某介绍认识,后经过媒人于某某的手给被告过彩礼款2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大包2000.00元、小包1000.0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2073.00元)。我和被告相处半年左右,就分手了。因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等财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大、小包款等共26,000.00元,并返还金戒指一枚,如原物灭失,要求被告作价赔偿我2073.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媒人于某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经过媒人于某某之手给被告过彩礼款2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大包2000.00元、小包1000.00元,共计26,0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索要金戒指一枚,价值2073.00元。后原、被告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依原告申请询问媒人于某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分手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并收受的彩礼款20,000.00元、大包2000.00元、小包10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应予返还。而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2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应视为原告为博得被告好感的一般性赠予,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及金戒指(5.79克)一枚(如原物灭失,作价给付2073.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返还原告225.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