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住址德惠市昌盛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友。
被告宁成伍,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佘庆娟,女,农民,住住德惠市。
被告刘级春,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姜继玲,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清国,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艳侠,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被告宁成伍、佘庆娟、刘级春、姜继玲、王清国、王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宁成伍、佘庆娟、刘级春、姜继玲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宁成伍、佘庆娟、刘级春、姜继玲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