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9:1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真祥,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旭,次子王智星。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和被告没有和好的余地,故再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归被告抚育。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王真祥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未提供被告王真祥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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