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杰与董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1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于晓杰,女,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董红伟,男,33岁,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于晓杰诉被告董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给我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年底给付。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出具欠条一枚。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起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晓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25.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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