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07号
原告刘洪梅,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向阳,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街道。
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徐向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梅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梅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9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徐林雅,21岁,现已独立生活,长子徐浩然,7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0.00元。
被告徐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徐向阳于1994年7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两名,长女徐林雅,21岁,现已独立生活,长子徐浩然,7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结合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因子女现在原告处生活,同时考虑子女年纪尚小,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宜对子女生活环境作出变动,故子女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100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参考当地物价及生活水平,并考虑徐浩然生活所需,被告每年给付徐浩然抚养费4000.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徐向阳同居所生男孩徐浩然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徐浩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年给付徐浩然抚养费400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