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延景与丁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1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杨延景(曾用名杨艳景),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丁万才,男,46岁,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杨延景诉被告丁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地急需用钱,于2012年1月3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开工前将欠款还给我。但被告工地开工后,并没有履行还款约定,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杨艳景,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开工前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枚、德惠公安局布海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起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延景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返还原告115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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